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等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鎮○○路○○○號「碧竹園餐廳」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 楊美燕 購入金嗓牌伴唱機後,其明知「不甘」、「望春」、「浪子啊」、「生日快樂」、「真心愛你」、「聲聲叫著你」、「不通放阮孤單」及「癡情乎人吃夠夠」等音樂著作,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華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非經美華公司同意,不得非法重製,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間某日,在該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之犯意聯絡,由該人將上開視聽著作非法重製於甲○○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而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前往該店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一臺、點歌本一本、遙控器一個、AV線一組及電源線一條,而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告訴被告甲○○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卷附之本院九十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五號調解成立筆錄),告訴人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對被告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聲明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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