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真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送達代收人 彭及聖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送達代收人 楊皓雲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送達代收人 張晏銓 債權人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送達代理人 陳鈺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債權人安泰銀行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送達代收人 許貿翔 債權人上海銀行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債權人台灣新光銀行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711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644,174元,清償成數為35%(644,174÷1,840,491=35%),於每月1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佈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計算,而未成年子女以每人每年免稅額77,000元,即每月6,500元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分擔
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二人之扶養費已達28482元(即本人10991+2*1/2*6500+2*1/2*10091),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6,711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