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為避免其所有農用搬運車於民國98年1月間農曆春節
期間停放於田間遭竊,而欲將該搬運車停放在南投縣○里鄉○○村○○路○段○○○號住處對面(省道台16線公路16公里300公尺處)以便就近看顧,其原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夜間 天侯晴 、道路雖有照明,但照明不清之情形下,竟於96年1月28日18時許,將其所有之前開農用搬運車停放於省道台16線公路16公里300公尺處路邊,且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嗣於98年1月29日1時51分許,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戴安全帽、由酒後之 鍾年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亦未戴安全帽之 吳文欽曹博凱 ,沿省道台1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鍾年華因煞車不及撞擊及甲○○所有農用搬運車左後方,致鍾年華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力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1月29日2時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㈠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文欽、曹博凱、 劉俊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鍾年華之父乙○○於警詢時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之證述。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㈤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
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而尚不知何人肇事時,即向該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甲○○於98年1月29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足參,素行尚端,然其疏未於照明不清之道路,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等安全措施,因而致被害人鍾年華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哀傷,足見停車態度輕忽,過失程度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紙在卷可按,及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鍾年華亦有未戴安全帽酒後駕車且附載3人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1紙在卷可按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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