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之後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六之五號住所,向自稱「 王榮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將上開手槍、子彈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居所內泡茶桌下方。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 葉寬永汪良 原(其二人涉犯毀損、傷害、妨害自由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阿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乙○○上址居所,欲邀約乙○○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三二七之三號之薑母鴨店飲酒,遭乙○○拒絕,雙方發生口角,葉寬永與乙○○發生拉扯,乙○○出於自衛之意,自前揭泡茶桌下方取出上開手槍及子彈(二顆子彈已裝於手槍彈匣內),葉寬永等人見狀,為避免遭受槍擊,非基於持有手槍、子彈之意,上前毆打乙○○,並與乙○○發生拉扯,葉寬永於拉扯中將上開手槍奪下,且為避免發生危險而欲將上開手槍、子彈攜往他處丟棄,乃由 汪良原 駕車搭載葉寬永與該名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往南投縣鹿谷鄉市區方向行駛,在距離乙○○上址居所約二十公尺處,葉寬永因緊張不慎誤觸上開手槍板機,擊發一顆子彈,並於該處地面遺留制式彈殼一顆,之後汪良原駕車搭載葉寬永與該名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至前揭薑母鴨店,讓葉寬永與該名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下車後,汪良原即先行離去,葉寬永則將上開手槍(彈匣內尚有一顆子彈)丟棄在前揭薑母鴨店旁草叢內。嗣因乙○○打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表示其遭葉寬永等人毆打,員警據報前往乙○○上址居所處理,乙○○向員警說明其遭葉寬永等人毆打之情形後,即前往醫院療傷,並未主動提及其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事,而警方為釐清乙○○所稱其遭葉寬永等人毆打之情形,當場調閱乙○○上址居所內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開乙○○持有手槍、子彈之情形,並循線在距離乙○○上址居所約二十公尺處尋獲前開制式彈殼一顆,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二分許,由葉寬永帶同警方在前揭薑母鴨店旁草叢內尋獲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寬永與汪良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證人葉寬永於拉扯中將被告乙○○所持有上開手槍奪下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及彈殼各一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枝、子彈及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為:(1)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八六一七三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葉寬永誤觸上開手槍板機所擊發子彈一顆,既經擊發,必然已填充火藥而具有殺傷力。此外,復有被告上址居所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及證人葉寬永帶同警方尋獲上開手槍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始點,距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如尚未超過五年,固有構成累犯之問題,惟關於被告取得上開手槍、子彈而持有之時間,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警詢時供稱:約於九十六年底,忘記詳細日期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去年年底幾月份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五頁),並本院審理時供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向「王榮泉」借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則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取得上開手槍、子彈之時間,僅供述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而無法指出具體日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之前即已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之後某日,取得上開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於九十六年底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六之五號住處,受自稱「王榮泉」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代為保管藏匿上開手槍、子彈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容有誤會,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倘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罪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五九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所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乙○○親自打電話向分駐所報案,由分駐所值班同仁接電話,值班同仁向備勤員警丁○○表示乙○○報案說有三位年輕人到他家將他打傷,丁○○過去處理後,回來向伊報告,伊覺得有點嚴重,伊與丁○○再去現場查看。伊到現場時,乙○○說他被三位年輕人打傷,他認識其中一個叫葉寬永,伊覺得有點複雜,就打電話請偵查隊支援,乙○○並表示附近有監視器,應該有錄下發生始末,之後乙○○去驗傷,而乙○○的太太剛好也在場,伊就請林太太帶伊到樓上看監視錄影畫面,當時偵查隊員也到場了,偵查隊員有一起看監視錄影畫面並翻拍。(你們在乙○○家看監視錄影畫面時,有無看到手槍?)伊看到乙○○左手從茶桌拿一個東西,有拉槍機的動作,伊認為那應該是手槍。(在你看監視錄影帶之前,乙○○有無告訴你案發當時他有拿手槍出來?)沒有,如果他有講的話,伊就不用看監視錄影器了。(你們發現有疑似手槍的物品之後,你們如何處理?)伊看畫面是葉寬永把槍拿走,偵查隊就去找葉寬永,請他帶偵查隊去找他丟棄的槍枝。(提示本院卷第四四頁員警工作紀錄簿,上面記載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是否正確?)那是伊處理完後回來填寫的,報案的時間伊不清楚。(該工作紀錄簿上面記載「民眾乙○○持 貝瑞塔 90手槍欲反擊」,這是乙○○告訴你們的,還是你們發現的?)伊看監視錄影帶時,覺得外型像是貝瑞塔手槍,這是伊調查之後發現的情形,並不是乙○○告訴伊,本案發現有槍、彈是伊自己調查發現的,不是乙○○告訴伊的。(在你們查閱錄影帶之前,乙○○有無跟你提到槍枝的事情?)乙○○只說有三個人打他,其中一位他認識,他沒有提到槍的事情,丁○○告訴伊乙○○告訴他對方有拿槍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以及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值班同仁告訴伊,乙○○說他被人打傷,伊去現場處理的時候,問他是何人打傷他,他說是葉寬永打傷他的,他住處對面的鄰居說有聽到鞭炮聲,伊回去問他是誰拿槍,他說是葉寬永帶來的。(後來你有無跟所長甲○○報告?)伊跟所長報告有槍枝的案件,所以所長就跟伊一起到現場處理。(你到現場處理的過程中,乙○○有無跟你講說他持有槍、彈?)沒有,乙○○告訴伊槍枝是葉寬永帶來的,當時伊不確定有槍枝,在等偵查隊的時候,伊跟所長在乙○○住處外面找到彈殼,才確認本案有槍枝。(值班同仁告訴你,乙○○被人打傷時,有無提到現場有槍的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渠等於案發當天據報前往被告上址居所處理情形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所涉本件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犯行,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自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1)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已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2)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二顆;(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已因鑑驗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制式彈殼一顆,因已失其子彈之違禁物性質,不具殺傷力,亦不另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刑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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