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佐軍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佐軍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有多次前科紀錄,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另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公共危險案件,係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10年2月至111年4月間,除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涉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案件、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案件各1次,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9號、111年度易字第468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放火罪嫌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1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雖當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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