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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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利墾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輝中 相對人 周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李輝中為強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李輝中連帶負擔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利墾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到期日109年6月1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且抗告人李輝中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利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墾公司)之代表人,並無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利墾公司因承攬報酬之事開立系爭本票,因仲鎰企業社並未交付其受託製作之模具,利墾公司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票款,孰料相對人竟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公司董事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自屬有權代理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則其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李輝中於系爭本票簽發時為利墾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利墾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又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由左而右緊接依序記載「利墾工業有限公司」、「李輝中」等字樣(見原審卷第3頁),而非抗告人李輝中在下方另一發票人欄位簽名,票據上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可知抗告人李輝中係以利墾公司代表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並非以個人身分為發票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李輝中自非共同發票人。自不應使其負票據上之責任。準此,相對人以抗告人李輝中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裁定對抗告人李輝中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抗告人李輝中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是否確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利墾公司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相對人未交付受託製作之模具前,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縱認屬實,均係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利墾公司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抗告人利墾公司對原裁定關於其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逸倫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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