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與原告同住在原告娘家即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因被告只告知其曾結過1次婚,而向原告隱瞞其實際上結過2次婚之事實,且被告與其第一任配偶再次相遇後,兩人即糾纏不休,兩造為此爭吵,於民國108年農曆年後原告乃將被告趕離原告娘家,被告即搬回高雄市居住。是兩造已分居多年,期間除原告主動聯絡離婚事宜外,未有其他聯絡,被告未盡丈夫義務,亦不願出面協商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30日在桃園○○○○○○○○○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被告前婚之事而與被告有爭執,為此於108年農曆年後將被告趕離原告住所,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期間幾無聯絡等情,為原告所陳,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桃園○○○○○○○○○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0、28頁及其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審諸兩造自108年農曆年起因被告搬離而分居迄今,期間幾乎未有聯絡,迄今已逾3年,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被告搬離原共同住所後,就兩造間婚姻之維繫,無任何積極行為,放任兩造長期處於分居未聯繫之狀態,且在本院審理期間,歷經1次調解程序、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曾到庭,難認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難認兩造間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又兩造婚後就夫妻相處爭議問題,應本於理性互相溝通、協調以化解彼此嫌隙,共謀相處之道,原告因被告有過2次婚姻且與第一任配偶有所往來,即將被告趕離原共同住所,未與被告妥善溝通,以不理性方式面對婚姻及家庭,顯然未給予被告應有之尊重,而有未當,然被告於搬離後亦無心經營婚姻,與原告無良善互動,導致兩造感情益發疏離,亦非妥適,是兩造婚姻關係中產生破綻之原因,兩造均有可責,且可歸責性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