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輔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輔宣字第61號聲請人 張曙光 相對人 張王秀月 關係人 張楓華
張楓蕙 張曙亮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為張王秀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曙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王秀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王秀月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張楓華、張楓蕙、張曙亮(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記憶力及理解能力退化,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張楓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附卷供參。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現居住情形、名下財產情形、生活費來源、最高學歷、「有新臺幣1,000元,衣服一套350元,買2套,找零為何?」等問題,除名下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有誤外,其餘皆能切題正確回答,經請相對人朗讀輔助宣告條文,相對人尚可流利唸出,惟無法理解條文意思;聲請人在場表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名下房屋出租事宜,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背面)。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警醒。定向感:完整。外觀:自由行走,外觀整潔,裝扮合宜。態度:配合。情緒:平穩,隨對話情境有適切變化。行為:自主活動,無怪異行為。言語:通順、流暢,可切題回應。思考:無怪異或不合邏輯之思想,無虛談現象。覺知:無明顯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心理衡鑑報告(心理師: 劉純伶 心理師,鑑定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摘要及建議】(節錄)…可獨立步行,外觀乾淨合宜,可有適切眼神接觸,整體精神與情緒穩定,可理解日常對話,回應切題、流暢,無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表現。個案在CASI的總分為85分,其分數未低於其年齡與教育程度之切截分數(80分),未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之可能性高。在CDR的總分為0,未有失智狀況…。本院心理衡鑑報告(心理師: 林培維 心理師,鑑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認知功能篩檢】:簡易智能評估MMSE(=19/30,缺損截點=23/24)、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2.0(=79/100,缺損截點=79/80)、 蒙特婁任 之評估量表MoCA(=18/30,缺損截點=25/6),皆落在缺損範圍。主要缺損能力含注意力、定向感、語意抽象概念。此外,個案在心理彈性表現缺損,有固著現象,立體空間仿繪表現差。綜合上述測驗結果、會談及行為觀察顯示,推估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應落在疑似失智的範圍(CDR=0.5)。【神經精神症狀評估】:根據與個案、家屬會談,個案目前無明顯精神情緒症狀,然有固執現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皆獨立自理。經濟活動能力:皆獨立自理,可自行外出、購物;認得鈔票、硬幣,能計算基本數字加減。社會性活動力:多與家人互動,但亦會外出與人交際;民國110年08月曾自行前往房屋仲介公司簽訂租屋委託契約。交通事務能力:獨立自主。健康照護能力:可自行安排,或由家屬協助下進行必要之醫療照護。其他:有參與民國110年12月18日全國性公民投票。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疑似/輕微失智。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有持續退化之可能。結論: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輕微失智』。目前認知功能輕微受損,雖尚未影響其基本日常生活及自理,但思考判斷、複雜決定、經濟事務等功能已部分減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推測此狀態回復之可能性低,且比較民國110年03月及12月之心理衡鑑結果,個案已有、也持續有退化之可能」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10105125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審酌相對人現狀及其疑似/輕微失智之病況,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較通常人為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輔助人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張楓華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1年11月5日以桃林字第110597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實訪所見,相對人具生活自理和駕駛機車之能力。訪視當天,相對人可清楚說明個人資料、生活與休閒作息、財務狀況及過往生活狀況與疾病史,惟說明名下房產租賃事宜,會遺漏簽約內容與租約時間。訪視過程中,因相對人均能正確回應其個人資訊,故訪員無法就單次性訪視,評估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需要,建請鈞院詳參醫療鑑定報告。⑵聲請人為合法處理相對人名下房產租賃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張曙光先生為相對人的長子,關係人張楓華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具生活自理與駕駛機車之能力,且自行保管個人證件,目前需聲請人協助處理房屋租賃事宜,由關係人處理財務事務,而相對人每月所需之費用由相對人每月領有之遺屬半俸支付;經訪視,聲請人張曙光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張楓華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相對人則於訪視現場陳述,目前其個人行政事務與房屋租賃事宜需聲請人與關係人協助處理之;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次女張楓蕙女士、相對人次子張曙亮先生已以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㈡因張曙亮提出陳述意見狀,主張也要擔任輔助人,並希望
張楓蕙一同擔任輔助人,張楓華因此亦表示希擔任輔助人。本院為明瞭何方為較適任之輔助人,乃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在院與兩造及關係人會談,並實地訪視兩造結果,於評估聲請人及關係人之動機、對輔助人選之意見、經濟狀況、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對相對人之照顧情形及未來照顧計畫,暨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及財產管理情形等情,於111年7月16日以111年度家查字第113號調查報告回覆略以:「本件經與相對人、相對人全體子女會談及實地訪視相對人居住環境後,觀察相對人生活自理能力佳,惟在行動上步伐較緩慢,上、下樓梯較為吃力,以及短期記憶能力稍有不足,例如在會談時曾忘記與家調官十分鐘前之談話內容,以及據子女描述曾忘記關火等情,但針對家調官之提問多能有邏輯地切題回應。本件有積極意願爭取擔任輔助人者為張曙光及張曙亮;張楓華原則上優先推舉張曙光擔任,但自己亦不排斥擔任輔助人,主要係要考量到單獨或共同輔助之方便程度高低;張楓蕙則優先推舉張曙光及張楓華共同輔助。經查,張曙光、張曙亮及張楓華等人擔任輔助人之動機均係為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安全,三人動機均單純;惟其中以張曙光及張楓華較清楚擔任輔助人之職務內容及範圍為何,且目前已有實際著手處理相對人與房客之租屋糾紛;又張曙光及張楓華均已退休,有充足時間可即時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有關相對人之醫療就診情況、回診陪同頻率、財務處理細節,多以張楓華為首,相對人亦坦言自己與四名子女情感均佳,但若真的需要選一人來替伊管理財務的話,伊較為信任張楓華之安排;而張曙光則係目前實際與相對人同住之子女,相對人現仍可自理大部分生活事務,張曙光則係偶爾替相對人買外食或準備餐食、就近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況,主要係替相對人處理及預防避免相對人對外簽約事宜,諸如處理租屋合約、靈骨塔合約等;反觀張曙亮對於輔助人之職務不甚了解,又仍有工作在身,伊亦自述如遇訴訟案件恐怕較難請假配合開庭,且伊所提出之未來對相對人之照顧計畫亦非具體,雖其動機係為保護相對人之一片孝心,惟其是否具充足能力、智識及時間擔任輔助人容有疑慮;至於相對人本人意願雖係希冀四名子女共同輔助,惟其中張楓蕙無意願、張曙亮之工時及智識能力恐較難以勝任輔助人之職務,故倘由四人共同輔助恐失去做決定之便利性及效率,是以,綜合上述,建議由目前已實際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關心涉入程度較高,及有充足時間、能力配合之張曙光、張楓華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為妥適」(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㈢本院嗣於111年9月1日訊問程序再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確認對
輔助人人選之意見,聲請人、張楓華及張楓蕙皆表示希由聲請人單獨任輔助人,張曙亮則重申希由其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㈣綜合上情,聲請人與張曙亮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相對人則屬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或由張楓華擔任輔助人。考量張楓華及張楓蕙皆表明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自身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不宜由其二人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表示未與張曙亮同住,若共同擔任輔助人處理事情不便(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而無意與張曙亮共同擔任輔助人,張曙亮則向家事調查官表示不信任聲請人,且明知手足間有創立群組,但不想加入,相對人事務都是靠張楓華私下轉告(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79頁),顯與張楓華以外之手足有隔閡,是於此情形下難期聲請人與張曙亮共同合作,有效地為相對人處理事務,是由聲請人與張曙亮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非為妥適。本院審酌張曙亮雖是出於保護相對人財產之孝心而希冀擔任輔助人,然張曙亮現從事排班性質工作,時間上不夠彈性,難以配合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實際上現未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對相對人財產管理狀況亦不清楚,且對輔助人之職務內容及範圍不甚了解,於家事調查官訪談時對部分基本問題無法了解,例如不知道何謂「職稱」、「月薪」,智識能力恐亦難以勝任輔助人職務,且張楓華及張楓蕙也對張曙光之配合度、判斷能力有疑慮(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1頁背面),難認張曙亮為適宜之輔助人。
而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日常作息及財產情形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現已退休,能機動配合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現實際在替相對人處理租屋糾紛,且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張楓華及張楓蕙亦推舉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雖張曙亮擔心聲請人目的是為了控制相對人之錢,且主張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要錢、要房子,並對相對人大小聲,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查無聲請人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聲請人原聲請指定張楓華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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