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10號
98年度審訴字第4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81號、撤緩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7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旋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81號、95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8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月7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㈡於98年7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
處,將海洛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9日上午11時54分,因98年度緩護命字第543號緩起訴處分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其亦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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