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並以89年度鳳簡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部分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2年、93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1735號、93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旁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有多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均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餘淨重0.052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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