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32號、第5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7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裁定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1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7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分別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樹人巷3弄1號住處,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將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8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將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街50之1號,因另涉他案遭警方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於5年內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已如前述,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