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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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8、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向綽號「 阿源 」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借得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可發射子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攜回雲林縣四湖鄉萡子村萡子寮
316號住處藏放。嗣於96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認定犯罪成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扣案足憑。再該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編列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一情,亦有該局96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656
98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幼時父親因案入監服刑、母親又離家出走,未獲良好之家庭照護,現其父雖已出監,但仍有
2位妹妹需其協助照顧;以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持有手槍後,並未經查獲有從事犯罪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以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辯護人認本案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
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一節。本院認為被告於持有改造手槍後,雖無證據可證明其有持以從事犯罪之行為,然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本身,並無可堪憫恕之情狀;何況,被告自持有該手槍後,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期間已逾8月,並非短暫。按此,足認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另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因本院對被告科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條件,自無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
㈢末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有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始於95年8、9月間,而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其終了於96年4月28日為警查獲當日,故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該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貞瑩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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