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肆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3,000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6年11月30日審理期日時,原告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 張添 來於83年10月27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保德信國際人壽終身壽險」附加傷害保險(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0,000元,另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丙型)及定額給付型,約定因傷害身故時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丙型)及定額給付型亦於附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又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第17條及醫療附約第14條亦分別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
被保險人 張添來 於95年7月29日傍晚在雲林縣○○鄉○○
村○○道路旁之木瓜園(下簡稱木瓜園)噴灑農藥,因誤飲農藥巴拉刈,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簡稱雲林醫院)急救,治療23天後,仍於95年8月20日宣告不治死亡。原告於張添來死亡後,當日隨即收齊文件,通知被告並申請主約壽險身故保險金及附約意外身故及住院醫療部份之保險金,詎被告僅給付人壽保險之保險金,卻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0,000元及住院醫療保險金253,000元。
張添來因誤飲巴拉刈而意外死亡,應在被告承保範圍內,
原告為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自為系爭契約之受益人,並於約定期間向被告申請,被告即應於原告申請之日起15日內如數給付保險金與原告,為此原告依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1,253,000元,及自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利息起算日如上開所示)。
貳、被告方面則以:被告經事後調查了解張添來並非誤飲農藥意外死亡,而屬
兩造簽訂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1項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定額型第17條第1項所約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故被告得主張除外責任。且原告主張張添來誤飲農藥意外死亡,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張添來飲用之農藥瓶身為容量3,000CC之大型容器,容器
外型、容量、重量與一般礦泉水或飲料瓶有明顯之差異,依一般常情及生活經驗法則,在拿取時會有明顯之區分。
且巴拉刈農藥中強制添加苦味劑、警戒色、臭味劑及催吐劑,讓飲用者馬上感受到苦臭之味道而避免誤飲,故應無誤飲之可能。
張添來於94年12月16日至95年1月11日曾因憂鬱症、酒精
依賴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住院長達27日,有情緒低落、酗酒、暴力行為及自殺意念等情形。張添來於95年7月29日到雲林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並無喝酒,亦無誤飲巴拉刈之可能。故張添來顯係自殺死亡,不符意外傷害險、住院醫療險理賠之範圍,被告依約予以拒賠,即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張添來於83年10月27日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約定意外身
故保險金為1,000,000元,另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丙型)及定額給付型,約定因傷害身故時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丙型)及定額給付型亦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如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完畢,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即原告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及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丙型)
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均約定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而致死亡及因而住院診療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張添來於95年7月29日傍晚在木瓜園因飲用農藥巴拉刈約
30CC,經送雲林醫院住院治療23日後,於95年8月20日因農藥中毒致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
0,000元及住院醫療保險金25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是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應屬意外事故;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林玉桃 與被上訴人訂立人壽、傷害保險契約,而被保險人林玉桃於保險有效之期限內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係保險人,其既主張有保險契約所定之免責原因,依上開說明,應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上訴人,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34號、91年度臺上字第127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循。
本件原告主張要保人張添來於83年10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契約附加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約定因傷害身故時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如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完畢,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即原告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傷害保險保障期間自83年11月12日起至117年11月12日止,住院醫療保險保障期間自83年11月12日起至127年11月12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要保書、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契約書、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丙型)契約書各1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依被保險人張添來與被告之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重大燒燙傷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1條第1項第2款則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其故意行為致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的責任。」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丙型)第11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的計畫,依第12條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第17條第1項亦同前開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2款訂有除外不賠條款,有前開保險契約書可參。故張添來與被告訂立之人壽傷害及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均以被保險人係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死亡或傷殘為保險事故發生。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依據前開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張添來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屬內在原因者,即應認為受益人已盡舉證責任。若被告即保險人欲求免責,則應由被告進一步證明符合保險契約免責原因之存在,否則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張添來於95年7月29日傍晚在工作之木瓜園飲用約30CC之
農藥巴拉刈,經送雲林醫院住院治療23日後,於95年8月20日10時許因農藥中毒致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依保險契約提出理賠申請後,被告雖依約給付原告人壽險保險金,然就附加投保之傷害保險金1,000,000元及住院醫療保險金253,000元部分,均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理賠部95年9月7日函文影本、張添來除戶戶籍謄本、雲林醫院95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張添來雲林醫院病歷資料影本、96年7月4日臺大雲分歷字第09600004273號函文及護理紀錄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84號相驗卷宗(下簡稱相驗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件張添來係因農藥中毒致死,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而係外來、突發之因素造成張添來死亡,堪以認定。張添來既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並於保險有效之期限內死亡,業經原告舉證證明,足見原告請領身故保險金,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張添來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被告如主張有保險契約所定之免責原因(如自殺),依上開說明,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張添來並非自殺,而係出於意外事故云云,即無足取。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張添來之死亡,是否係張添來之故意行為所致?是否符合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條款?經查:
㈠證人乙○○即張添來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父
親一樣都是務農,我父親種植木瓜、水稻,我也種植木瓜;事發當天我父親出門時有詢問我是否有空幫忙噴灑農藥,我答稱要先去調木瓜,我父親就先去木瓜園噴灑農藥,我後來才去幫忙;我們一般都是將農藥放在家裡,需要噴灑農藥時才開相驗卷第6頁照片中之農用車載運農藥到木瓜園,我父親也有帶一個寶特瓶裝飲用水去,就是相驗卷第9頁照片中最前方斜置的藍色寶特瓶,水瓶和農藥瓶差不多都放在一起;我當天做完工作後過去我父親那邊要幫忙,就看見我父親蹲在地上吐,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要喝水喝錯了,我沒有看到農藥瓶放在何處,我打電話叫丙○○過來幫忙,我自己則騎車回去換轎車過來送我父親就醫等語,核與乙○○於95年
8月14日警詢中所述:我父親張添來對我說,他口渴要喝水,卻拿到農藥瓶,誤食放在桶子裡的巴拉刈,我便用我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將我父親送雲林醫院急救等語相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與張添來是朋友關係,以種植鳳梨、木瓜為業;事發當天我在鳳梨園除草,距離張添來之木瓜園約1到1.5公里,乙○○打電話告訴我他父親好像喝水拿錯喝到農藥,已經倒在車子旁,要我去幫忙攙扶,之後約3、4鐘我開貨車過去那邊,看到張添來蹲坐在車邊吐,我問他是發生何事,他說是喝水喝錯了,喝成農藥,他一直吐,但還知道人,也跟我說車子趕快來送他去醫院,乙○○來了之後,我和乙○○一人一邊將張添來攙扶到車上,張添來沒有說想要自殺、不想活等話語;巴拉刈我很少用,這種藥有一種味道,但我不知道怎麼形容。故證人乙○○、丙○○就張添來於飲用農藥後,第一時間即向其等陳稱伊係欲飲水誤拿農藥瓶而誤食農藥乙情,證述相互一致。此外,張添來送雲林醫院急救時,意識清楚,主訴之內容亦為誤喝農藥,有雲林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影本在卷可稽,亦足佐證證人乙○○、丙○○之證述內容為真,證人乙○○、丙○○之證述應堪採信。張添來於飲用巴拉刈後,隨即告知乙○○、丙○○伊係誤飲農藥,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只知道我父親有高血壓、肝病,沒有輕生念頭。」故意就張添來罹患憂鬱症住院部分隻字不提,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知悉張添來有憂鬱症,質疑證人乙○○證述之可信度。然張添來因憂鬱症、酒癮於94年12月16日至95年1月11日間至慈濟大林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追蹤治療至95年7月21日止計11次門診,門診追蹤期間仍有酒精濫用,但情緒穩定等情,有慈濟大林醫院96年10月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1729號函文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足證。是張添來於95年7月間之情緒已趨穩定,乙○○答稱張添來沒有輕生念頭,亦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刻意隱瞞張添來病情之意,故被告所辯,不足以影響證人乙○○證述之證明力。
㈡張添來飲用巴拉刈之容量約為30CC,有前開雲林醫院護
理紀錄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張添來飲用巴拉刈之量很少,約為一般人飲用一口水的量,張添來飲用約一口後即停止,並蹲下嘔吐,亦據證人乙○○、丙○○證述明確。從而,張添來飲用農藥之情形,與一般飲用農藥自殺者,多飲用大量之農藥以期致命不同。且張添來飲用後有嘔吐之情形,於丙○○前來時,亦請丙○○趕快送伊就醫,乙○○、丙○○攙扶伊上車時,並無反對或抵抗就醫之動作,顯示張添來於飲用巴拉刈後,試圖將喝下之巴拉刈吐出,並有積極就醫之求生欲望。張添來被送至雲林醫院急診時,雲林醫院之病歷資料亦未記載張添來曾有抗拒治療之表示或舉動,均可佐證證人丙○○之證述為真。故原告主張張添來係誤飲巴拉刈,並非自殺,尚非無據。
㈢被告另抗辯稱張添來飲用裝有農藥巴拉刈之瓶子大小、
形狀及容量,與裝飲用水之寶特瓶明顯不同,且巴拉刈有添加苦味劑、警戒色、臭味劑,以人體自然反應,一打開巴拉刈之瓶子,即會聞到臭味,張添來務農數十年,當更加熟悉,無誤飲之可能。惟一般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偶有虛弱不佳致分辨能力降低之時,於此狀態下,衡之常情,實有可能因疏忽、分心或環境因素而做出不可預期或出乎意料之行為,例如一時情急、暈眩、眼花、光線昏暗而錯拿物品等行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農藥瓶與水瓶差不多都放在一起,是放在紙箱內,藍色的水桶是舀水用的,沒有裝農藥瓶等語。張添來誤飲之巴拉刈農藥瓶與一般礦泉水瓶外觀、大小有明顯之不同,有相驗卷第8頁巴拉刈農藥瓶照片2張在卷足稽。然觀諸張添來農用車上放置物品之照片,農用車車斗內載有大水塔、藍色水桶各1個、水管1批及紙箱
1個,紙箱內有2個寶特瓶及4瓶農藥,另有3、4瓶農藥放置於紙箱旁,亦有相驗卷第7頁及第9頁之照片
3張附卷可證。由上開車斗內物品之位置,大水塔與藍色水桶中間以水管連接,水桶內並未置放任何農藥瓶,裝盛飲水之寶特瓶與農藥瓶放置於同一區域等情,亦可佐證證人乙○○證稱水桶是供盛水以舀水用,飲水瓶和農藥瓶放在一起,不是放在水桶裡等語,係屬真實。故裝盛飲水之寶特瓶雖與農藥瓶大小、容量、形狀均不同,然放置於同一區域,張添來於噴灑農藥後,因口渴一時疏忽、分心,未及辨識所拿瓶子為農藥瓶之狀況下,誤飲農藥之可能仍然甚高。
㈣被告另抗辯張添來曾因憂鬱症、酒精依賴在慈濟大林醫
院住院長達27日,且有情緒低落、酗酒、暴力行為及自殺意念之情形,其死亡應係自殺所造成,並提出憂鬱症與自殺之相關新聞報導及文獻資料,及聲請調取張添來於慈濟大林醫院之病歷資料為證。張添來雖曾因憂鬱症、酒精依賴,於94年12月16日至95年1月11日至慈濟大林醫院住院治療,主訴之症狀包含情緒低落、酗酒、暴力行為及有自殺意念等情,有慈濟大林醫院96年7月2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1285號函文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等附卷足佐。惟該等病歷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張添來確曾有該等病史紀錄,而被告提出之憂鬱症與自殺等相關文獻資料,無非係關於自殺防治之討論文章,事實上亦有自殺未遂者,在鬼門關走過一回後,即發現生命之可貴,而不再動輒輕生者,是縱使張添來曾有自殺之紀錄,亦不能證明其會再度想不開而重為同樣之選擇。再者,張添來於出院後,持續在門診追蹤治療,至95年7月21日前共計門診11次,雖仍有酒精濫用之情形,但情緒穩定等情,有慈濟大林醫院96年10月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60001729號函文暨函附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顯見張添來於95年8月4日飲用農藥前,憂鬱症之症狀已較改善,情緒穩定,被告主張張添來於95年8月間仍因憂鬱症有自殺之意念,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且張添來於95年1月11日出院後,平均每月至慈濟大林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1至2次,張添來積極就醫診治其憂鬱症狀,亦足顯示其求生欲改善病症之意念。況人命無價,好生惡死為人之常情,以自殺結束生命者,非屬社會常態,且自殺者大致會交代後事,容易找到蛛絲馬跡或相關證據證明,惟本件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並未找出任何事證顯示張添來為自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附卷足稽。此外,如張添來確係決意自殺,應當選擇獨自一人時飲用農藥,避免遭他人發現,阻止其達成其死亡之目的,自無於乙○○在一旁工作,隨時可能發現異狀,阻止其自殺之狀況下,仍飲用農藥自殺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張添來之死亡係出於自殺,未能盡其
舉證責任,其抗辯稱張添來是飲用農藥自殺死亡,不足採信。則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人壽傷害保險金1,000,000元及住院醫療保險金253,000元,共計1,253,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原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4,730元
(含裁判費13,474元及證人旅費1,256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