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1月
4日」,檢察官誤載為「96年2月23日」應予更正,及補述「徒手竊取之汽車排氣管價值新台幣5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不法前科,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貪圖己利,而竊取被害人乙○○之汽車排氣管,足見其無悔改之意甚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舊貨商員工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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