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料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件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間經訴外人 何尊龍 介紹認識,交往一段時日後,於92年2月12日結婚,兩造返台後因原告當時於台中縣太平市工地工作,僅能住在工寮,詎料被告與原告於上開台中工寮一起居住生活36天之後,認為原告無法提供相當優渥的生活,即稱南下高雄找訴外人何尊龍之妻舅,期間雖電話聯絡,但沒幾天即來電表示要離婚,後來即失去訊息,至今已有4年餘。原告不得已遂於95年6月28日向警察局報案失蹤人口。由於兩造交往期間短暫,感情基礎薄弱,雖互相承諾結婚到老,但婚後僅一起生活36天,被告離去失聯後即未再相見,兩造早已無夫妻情感,為此提起本訴。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本件被告婚後與原告生活36天,後來即嫌棄原告無法提供優渥的生活而離去,未久即要求與原告離婚,並從此失去訊息。而被告至今仍在國內,未曾離台,是被告不願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惡意遺棄之行為甚明。
三、次按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夫妻婚姻生活本應相互扶持,互敬互愛,以營生活圓滿為目標。本件原告雖不能提供被告優渥之生活,但原告所賺取之薪資仍足夠維持兩人基本生活開銷,反之,被告不思共同努力維持婚姻,嫌惡原告所賺取之金錢過少,僅共同生活36天後隨即離去,至今分居已4年餘,期間互不聞問,夫妻情分已盡,客觀上確屬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料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件為證,核與證人 陳春媛 到庭證稱:「(知道兩造結婚嗎?)他有無結婚我不知道,是原告告訴我他有結婚,但我從94年3月間認識原告後,從來沒有見過他太太,後來到他的住處去,大約有10次以上,也不曾看過他太太。」等語相符,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於92年9月16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0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89093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件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36天後隨即離家未歸,迄今仍在台灣而未與原告聯絡或將行止告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迄今已達4年餘,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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