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浩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陸拾參點柒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闕浩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59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物大麻4包(驗餘淨重共計63.7117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659號駁回再議確定,且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大麻4包(驗餘淨重共計6
3.711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