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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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灃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灃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7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證據清單編號2第7行「出具」應更正補充為「112年12月12日出具」。
⒉欄二最末行後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記取教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被告李灃宬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灃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21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復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灃宬之供述1.被告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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