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珮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珮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在光南大批發內竊取物品,已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巨,以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被告張珮詩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判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光南大批發三重重新店內,徒手竊取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陳列貨架上之愛康透氣抑菌棉(夜用型28CM)7個、愛康透芯涼感棉(夜用型28CM檸檬派對)6個、愛康透芯涼感棉(夜用型28CM)5個、愛康透芯涼感棉(護墊型15.5CM)3個、愛康透芯涼感棉(護墊型15.5CM檸檬派對)2個、愛康透氣抑菌棉(護墊型15.5CM)1個(總價值新臺幣1,128元)等商品得手,藏放於隨身提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店經理 吳俊生 查覺有異,予以攔阻並報警,經到場警員當場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吳俊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俊生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珮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冠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