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網路機各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竊取告訴人 楊智泳 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監視器主機、網路機各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2號被告林裕川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於民國113年2月10日5時50分許,見楊智泳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網路機1臺(價值2,000餘元)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遂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智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智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檢察官廖姵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韻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