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財產文件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徐慧齡 律師被告甲○○
樓2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 逸祥 營造開發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二年度至九十七年三月份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交付予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僅董事為其業務執行機關,其餘非擔任董事之股東,即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查原告現登記為訴外人逸祥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逸祥公司)股東,被告為逸祥公司董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另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今身為股東之原告前向被告詢問逸祥公司營業情形,並請求查閱逸祥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而依法行使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監察權,卻遭被告拒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查訴外人逸祥公司當初係以新臺幣(下同)1,230,000元
之代價向該公司原始全部股東所購買,並依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0條第6項「自簽訂本約起乙方應另聘主任技師,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買受人尚須負擔聘用主任技師之費用,第一年45萬元,加上12萬元周轉金,合計買受逸祥公司股權之總出資額為180萬元,分成六股、每股30萬元,原告與被告分別認購兩股(各出資60萬元),訴外人丁○○與 侯春花 分別認購一股,嗣後侯春花欲出讓其持有之股權,被告乃通知原告及訴外人丁○○,表示欲以公款購買侯春花之股權,再依比例分別登記在各個股東名下,未料最後卻僅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原告及丁○○之持股比例為3:2:1。復查,經濟部核發之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即明確記載董事為被告、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丁○○,因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核發,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此項書證已然推定原告為逸祥公司之合法股東,且當初出資股東雖同意由被告擔任董事,惟公司所在地均登記在原告所有之「嘉義市○區○○里○○街1之1號1樓」,並於買受逸祥公司股權後由原告擔任共同借款人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倘若原告僅為人頭股東,何須為了毫無關係之第三人背負如此鉅大連帶責任,況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亦無特殊交情,被告實無理由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股東,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出資、僅為人頭股東云云,顯然有違常情,被告應另就原告未實際出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上雖係記載「立契約書人:乙方(受讓人代表):甲○○」,然因被告為本件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人,由其代表全體合夥人對外簽訂契約,並以其名義開票給買受人之代表人,此舉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持之主張原告並未出資乙情,顯係張冠李戴。再者,訴外人乙○○曾受被告之委託於97年4月15日晚間9時許與 鄭金安 代書一同至原告家中,商談被告欲出錢購買原告股份之事宜,倘若原告並未出資,被告何須委請第三人向原告商談購買原告股份之事,甚至原告曾委請律師要求被告提供逸祥公司全部之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原本供原告查閱,亦經被告於97年4月17日委請 王世宗 律師函覆同意原告前往查閱,完全未否認原告為逸祥公司之股東,由此益證原告並非人頭股東。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逸祥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之民國92年度至97年3月份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交付予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
(一)按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所得行使之監察權需以具有公司股東身份之人始可為之,查逸祥公司全部股權係由被告以1,230,000元之代價向該公司原始全部股東購買,原告雖登記為訴外人逸祥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計為5,000,000元,惟事實上原告並未實際出資繳納任何股款,僅係擔任逸祥公司之人頭股東、登記名義人而已,非逸祥公司實際出資股東,此由逸祥公司之一切營業、支出、虧損等未曾由原告分擔、均由被告負責一情足見原告並未出資。原告雖主張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核發、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之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即記載原告出資額為5,000,000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該文書之內容推定為真正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僅有「推定」效力,非不得舉反證推翻,查原告於97年4月29日鈞院言詞辯論時先主張依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有出資500萬元,嗣又於同年6月23日辯論意旨狀第一項謂原告認購逸祥公司股權二股(出資60萬元),此無異已推翻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之真實性,自無法再以該變更登記表之內容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係由被告代表全體股東簽名,原告確有出資60萬元一事,被告亦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僅借名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則該借名之人與登記公司間之股東權並不因此存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9號相類判決意旨得資參照,且原告僅為逸祥公司推出之眾多建案中之少數建案投資者之一,甚至其投資逸祥公司推出之藤井墅建案,迄今尚積欠逸祥公司該建案投資款項,是原告既未實際出資,即非逸祥公司之真正股東,其與逸祥公司間之股東權當然不存在,非適格之當事人,自不得行使或主張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股東權利。
(三)再者,原告是否為逸祥公司之股東(是否有逸祥公司之股東權)顯非事實範疇,而係攸關公司法上股東權取得之認定,自非當事人自認即可免為舉證,原告雖提出本案繫屬前、由訴訟外之第三人王世宗律師所出具之文件主張被告未否認原告為逸祥公司股東,然該函文並非被告出具,故無自承之問題,況自認之範疇僅限於事實,不包括法律上之權利,權利之存否非當事人自認即無庸調查證明,因此,倘若原告無法證明其確曾出資,則自不能證明其有股東權,當然無依法要求被告交付逸祥公司財產文件之權利,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逸祥營造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表上登記董事為被告,其出資額為7,500,000元,登記股東為原告及訴外人丁○○,其出資額分別為5,000,000元及2,500,000元。
(二)原告曾於97年4月3日委由A+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訴外人逸祥公司,要求其應於97年4月9日、10日、11日連續三天,將逸祥公司自92年度起至97年3月底之公司全部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原本放置公司會議室內,並提供影印本一份以供備查,經逸祥公司委由王世宗律師函覆稱「…訂於97年4月9日、10日及11日行使監察權實為倉促…(二)本公司預定於函到五日內決定期日並通知台端前來查察本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逸祥公司股東或僅為人頭股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僅董事為其業務執行機關,其餘非擔任董事之股東,即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係人頭股東,逸祥公司是被告買的云云,並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一份為證。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
93年1月5日逸祥公司變更登記表,主張該公司原有四名股東,為原告、被告、證人丁○○及訴外人侯春花,嗣侯春花之股份歸入被告所有等語。證人即逸祥公司股東之一丁○○到庭證稱:「(你是逸祥營造的股東?)是的。」、「(該公司共有幾名股東?)設立時登記有四人,我、原告、被告、還有一個侯春花。但是侯春花後來退股,現在只剩下三個股東。」、「(該公司是向他人購買?)是的。因為我是在做鐵門,原告在做土木,被告做水電,三人說要成立一個營造公司。是被告先邀我們加入,我們拿錢給被告由被告去買的。」、「(是先湊錢,還是先去找到出賣逸祥公司的人?)是被告告訴我們說有一間逸祥公司要賣,而且金額是多少,我們才決定要承買。」、「(逸祥公司當時要賣多少錢?)一百二十幾萬元。還有要付技師的錢,我們當初約定要六股,每股三十萬元,所以總共是一百八十萬元。」、「(你們股東各認幾股?)被告、原告各兩股,我與侯春花各一股。」、「(股金是交由何人?)我是交三十萬元給被告的太太。被告當時有在場。」、「(原告的股金有無交?)他何時交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在場。」、「(你所知道原告是否有繳清股金?)應該有,不然他要如何去買那家公司。」、「(當時你們要合夥,有無書立書面或是公證?)都沒有。我們有去經濟部登記,登記上就有名字。」、(這間公司的地址為何?)登記時是嘉義市○○街一之一號,房子是原告的。」、「(當初去向 蕭淑英 購買公司時,你們為何沒有到場?)都是被告自己去接洽的,所以由他去就好。」、「(為何經濟部公司登記你們三人的出資額分別是被告七百五十萬、原告伍佰萬元,你二百五十萬元?)我不知道金額為什麼為這樣,侯春花的股份卻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我是出資三十萬元,原告出資六十萬元。」、「(原告與被告兩人有無金錢的糾葛?)沒有。他們除了工作之外,也無親戚關係。」(見本院9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係被告要約原告、證人丁○○及訴外人侯春花共同購買逸祥公司,股份分為六股,原告與被告各兩股,證人丁○○與侯春花各一股,嗣侯春花之股份歸入被告之事實無誤。衡情,設若原告非股東之一,被告為何於公司變更登記時,將原告列為股東之一?若原告非股東,何以逸祥公司之地址係原告所有之房屋?互核證人丁○○與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堪認證人丁○○之證詞應可採信。
(四)逸祥公司係被告要約原告、證人丁○○及訴外人侯春花共同出資,向逸祥公司原負責人 蕭淑鶯 ,以123萬元所購買,已經證人丁○○證述如上(三)所載,則被告雖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一份,該契約書上,契約書人:乙方(受讓人代表)欄內,雖僅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揆之首揭說明,逸祥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既登記原告為公司股東,而推定為真正,則被告應就原告未實際出資事實盡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原告係人頭股東,除提出股權讓渡契約書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所辯自無足取,原告主張其為逸祥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逸祥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之92年度至97年3月份之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統一發票、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款對帳單、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交付予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