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逢
簡長慶黃記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偵字第2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長慶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逢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記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之「簡長慶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簡長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公然賭博之犯意」;同欄第9行之「交付予許志逢」後補充「許志逢則基於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第11行之「於99年1月28日起至2月17日止」,應補充更正為「黃記樂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起至2月16日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被告簡長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補充「被告簡長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簡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長慶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既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復與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上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本件被告簡長慶自97年1月間起經營上開職棒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許志逢明知被告簡長慶經營上開職棒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犯罪行為,而將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特定賭客上網聚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許志逢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核被告黃記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黃記樂自97年2月4日至同年2月16日止,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簡長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而經營職棒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且與人對賭而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而被告許志逢明知被告簡長慶經營簽賭網站仍幫助其招攬賭客上網聚賭,被告黃記樂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長慶、許志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記樂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許志逢具狀請求緩刑乙節,本院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之公益金。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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