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足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飲用啤酒3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9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酒後騎駛上開輕型機車途中,失控與 王文昌 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車禍事件,斯時被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復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8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
648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改且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本次酒後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擦撞王文昌騎乘之重型機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本次酒醉駕車僅造成自身傷害,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67號被告甲○○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648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1年8月26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在新竹市○○路之「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愛文街口時,不慎與王文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王文昌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32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9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文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
10倍。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
1.09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