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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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6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另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改第11次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確有嚴予懲罰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6,000元,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所竊得之皮包1個、印章1枚,因均遭被告丟棄而未
能尋獲、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李振春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春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見 李自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自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零錢及百元現鈔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印章1枚)1個,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李自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印章1枚。
二、案經李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振春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自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李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前揭皮包及其內現金6000元、印章1枚,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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