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8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有關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徐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徐志雄於履行期間內未依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該署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102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103年簡字第66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3年度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㈢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㈡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追訴處罰後,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戕害自身健康並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被告徐志雄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11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9日起至100年10月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3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前開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其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8)日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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