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及1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暨第7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小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倖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