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裕城

相對人 劉怡惠

劉哲豪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450,000元、5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41年4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劉怡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370,000元、43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劉怡惠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苓雅

正福

   

614

274.31

劉哲豪20分之1

劉怡惠20分之1

高雄

苓雅

正福

   

614-1

39.52

劉哲豪20分之1

劉怡惠20分之1

建物︰                           

編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420

正福段614、614-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三層:87.81

合計:87.81

劉哲豪2分之1

劉怡惠2分之1

 

建國一路274巷1號三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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