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秩字第1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被移送人 陳怡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2月7日芳警分偵社字第1000002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怡安意圖得利,自民國99年1月初某日起,迄100年2月1日止,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27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約5百多次,所得金額約100多萬元,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
二、按「意圖得利與人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管轄法院之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同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並未明文對未遂犯之行為亦加以處罰,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取締制裁者,原屬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侵害較輕之低度違法行為,若其行為未遂,侵害程度尤為輕微,應認已無科罰之必要,現行法未如舊法明文排除未遂行為之適用,乃係出於理論上當然之解釋,並非有意擴大秩序罰適用之範圍,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要件,若行為人在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為尚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而所謂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足供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陳怡安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及應召準備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為其依據。然被移送人於100年2月17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過程,原係移送機關之員警依據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所發送之簡訊內容,先偽裝男客以電話聯絡並確認後,約定被移送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山水和風汽車旅館102號房)查獲地點欲從事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依約前來之被移送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查筆錄及該局偵查隊巡官蔡進勇製作之電話譯文3張在卷足憑,且核與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相符。則被移送人於本次遭警查獲時,雖有意圖賣淫且收取員警所交付之性交易代價,惟被移送人尚未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姦淫行為時,即遭警所查獲,顯然未該當前揭法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另自白其自99年1月初起,以每次27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惟除此之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茲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與該自白之行為相符之事實,況被移送人亦否認上開簡訊為其所發送,故尚難僅憑被移送人之單純自白,即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行為,而扣案之保險套1枚,任何人均得隨身攜帶,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於客觀上自不能與其自白相互利用。
四、末按所謂「誘捕偵查」乃指偵查機關人員或受偵查機關委託雇用者,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在該他人從事犯罪行為時立即加以逮捕之偵查方法。某些犯罪,例如販賣毒品犯罪、媒介性交易犯罪等,犯罪形態隱密,不易查獲,司法警察為破獲此類案件,經常使用誘捕偵查之手段,於被誘捕人從事犯罪行為時,立即予以逮捕,此種偵查人員誘騙第三者掉入陷阱犯罪,再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之偵查方法,學理上稱之為「誘捕偵查」,實務上稱之為「釣魚偵查」。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案外人某女子先行以手機簡訊招徠尋歡客,被移送人則在案外人某女子之電話通知下前往約定地點賣淫,有移送書、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按外人某女子與被移送人之招徠色情消費方式已有固定模式,並非喬裝警員造意下,被移送人始有在案外人某女子媒介之下臨時惹起從事性交易之念頭,因之,本件尚與陷害教唆有間,警方於本件之取締手段之適正性,毋庸置疑,惟警方以該所謂「釣魚」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犯意,被移送人至多達著手之階段而未符既遂之程度,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僅處罰既遂犯之規定下,該「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既屬不罰之未遂行為,並無實益,故警方在有眾多方式諸如跟監、埋伏或其他技巧可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行政秩序罰行為之下,實無須採用「釣魚」此一無益之偵防手段,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陳怡安有移送機關指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須有姦、宿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移送機關之係將社會秩序維護法不罰之行為,予以移送,故本件被移送人陳怡安之行為應屬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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