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泓選任辯護人陳俊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4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俊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俊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被告黃俊泓酒醉駕車,且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人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6-17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酒醉駕車,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本次竟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並致肇事,且本次車禍係被告自後撞擊騎乘腳踏車行進於道路旁之被害人,可認完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又被告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終致被害人 陳阿幼 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危害亟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60萬元(包括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給付)以彌補損害,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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