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江鏞 被上訴人 黃松根 訴訟代理人 李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9年度彰簡字第33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持 柯明輝 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錢,嗣支票未兌現,由被上訴人及柯明輝共同簽發本票,按月依票面金額給付,按月依票面金額給付,詎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8萬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中編號1至36所示本票部分,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因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改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訴之變更,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持柯明輝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嗣柯明輝之支票未兌現,由被上訴人及柯明輝共同簽發本票,按月依票面金額給付,詎被上訴人僅支付2期款項,系爭本票金額迄未清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15萬元本息部分已確定,為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元及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拿柯明輝的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經營的桄俊公司,不是直接匯給被上訴人,桄俊公司已經倒閉。支票退票後由上訴人與柯明輝協調,由柯明輝與被上訴人每月償還2、3萬元,所以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每月償還2、3萬元的錢,都由上訴人直接向柯明輝拿的,其子有向柯明輝代工,每月柯明輝都從代工的錢扣下,但柯明輝有無還錢我不知道,直到收受支付命令才知道柯明輝未還錢,系爭本票也沒有兌現,又其中到期日為93年7月5日至96年7月5日部分,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自得拒絕履行。又柯明輝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和解,由永全公司提供28台機器其中8台作為擔保品,抵押給上訴人,因永全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上訴人遂將8台機器未經鑑價即賣給伸港正大紡織機械公司,該8台機器新買的價額1台要價42萬元云云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持柯明輝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支票屆期未兌現,由被上訴人及柯明輝簽發本票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及系爭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自承確有將柯明輝之8台機器以1台1萬元之價格抵償,惟主張該債務乃係其與柯明輝間因出售機器所生尾款、維修費等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借貸關係無關,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出售該機器係供抵償本件借款,自不得據以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每月償還2、3萬元的錢,都由上訴人直接向柯明輝拿,其子有向柯明輝代工,每月柯明輝都從代工的錢扣下云云,惟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與柯明輝間之關係與伊無關,參以被上訴人亦 陳明其 不知道柯明輝有無還錢,直到收受支付命令才知道柯明輝未還錢,系爭本票也沒有兌現等情,顯然無從據為其已清償本件借款之有利認定。又系爭本票其中編號1至36部分,雖均已罹於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惟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持柯明輝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因支票未兌現,由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約定按月分期給付,及系爭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等事實,已如上述,系爭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原有之借款債務自屬依然存在,上訴人仍得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其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礙上訴人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即系爭本票最後1期到期日之翌日96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尚安雅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范鳳月附表:新台幣(元)、民國(年.月.日)編號面額發票日到期日
0120,00093.4.2893.7.5
0220,00093.4.2893.8.5
0320,00093.4.2893.9.5
0420,00093.4.2893.10.5
0520,00093.4.2893.11.5
0630,00093.4.2893.12.5
0730,00093.4.2894.1.5
0830,00093.4.2894.2.5
0930,00093.4.2894.3.5
1030,00093.4.2894.4.5
1130,00093.4.2894.5.5
1230,00093.4.2894.6.5
1330,00093.4.2894.7.5
1430,00093.4.2894.8.5
1530,00093.4.2894.9.5
1630,00093.4.2894.10.5
1730,00093.4.2894.11.5
1830,00093.4.2894.12.5
1930,00093.4.2895.1.5
2030,00093.4.2895.2.5
2130,00093.4.2895.3.5
2230,00093.4.2895.4.5
2330,00093.4.2895.5.5
2430,00093.4.2895.6.5
2530,00093.4.2895.7.5
2630,00093.4.2895.8.5
2730,00093.4.2895.9.5
2830,00093.4.2895.10.5
2930,00093.4.2895.11.5
3030,00093.4.2895.12.5
3130,00093.4.2896.1.5
3230,00093.4.2896.2.5
3330,00093.4.2896.3.5
3430,00093.4.2896.4.5
3530,00093.4.2896.5.5
3630,00093.4.2896.6.5
3730,00093.4.2896.7.5
3830,00093.4.2896.8.5
3930,00093.4.2896.9.5
4030,00093.4.2896.10.5
4130,00093.4.2896.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