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冠憲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後於9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出監,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號、97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冠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後於9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出監,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號、97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後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後於9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出監,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惟被告僅係於100年1月15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檢舉他人施用及持有毒品,且經警聲請搜索票後亦未獲准許,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復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執行出監,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1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員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