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1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D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簡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經人駕駛而停放在桃園市○○○○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經桃園縣警察局警員開單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乃依照本件違規發生時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將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長期交付予兒子 謝政達 於桃園市及北部地區使用,謝政達停車時均停放於收費停車格內,每次均按時繳納停車費。然異議人並非故意不繳納停車費用,有時係因工作繁忙,以致發生逾期未繳納停車費用之情事,竟要因此繳納1千2百元之罰鍰,負擔實屬過重;又有時係因裁決書或繳費通知單係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該車之實際使用人即異議人之子均無法按時收到,因而才會遲繳停車費。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百元罰鍰,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而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將所有之上開小客車交付予其子謝政達使用,經謝政達於上述時、地將該車停放在上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未繳納停車費,經桃園縣警察局員警開單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未按期繳納罰鍰等情事,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外,並有麻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違規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網列印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0頁)。故異議人所有之前開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經其子謝政達駕駛而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並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可以認定。而於本件交通違規發生當時,異議人係上述小客車之車輛所有人,而異議人未依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相關資料,是本件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參照前開說明,足見麻豆監理站就本件違規事實,逕行對於該小客車當時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裁處,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五、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有上開違規事項,經桃園縣警察局員警於92年12月16日將舉發通知單以大宗掛號郵寄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南縣學甲鎮西進里中洲163號之8」,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4月11日桃警交字第0950049304號函文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網列印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且異議人亦自承有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說明,則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六、然而,前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違規時間係92年10月18日,而本件違規發生後之94年2月5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而行政院於94年7月5日經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前開條文自94年9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本件違規發生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相關處罰規定業已變更。又本件違規發生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同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已修正為「處新臺幣3百元罰鍰」,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異議人。基此,再參照前開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內容,足見本件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始為妥當。因此,麻豆監理站就上開違規行為,貿然依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而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1千2百元,於法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麻豆監理站就前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貿然依照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2百元,於法既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然而,上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故本院仍應依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罰則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