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8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94年5月13日晚間8點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6號前時,不慎與由被害人 陳寧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小腦出血併顱內出血、左大腿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後,而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然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而與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碰撞所致,異議人應無任何過失,故無逃離現場之必要。又異議人於事後亦已多次與被害人協議和解之事宜。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未經查明,即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而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修正施行前即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4年5月13日晚間8點1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6號前時,不慎與由被害人陳寧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小腦出血併顱內出血、左大腿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後,而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4年7月2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9446263070號書函1份、94年9月22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446025950號函所附之異議人與被害人家屬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8張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則有上開南市警六刑字第09446025950號函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5月16日第01616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足憑,故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逕行離開現場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寧波受傷後,於知悉肇事之情況下,竟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救護被害人,隨即先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其於本件車禍逕行離開現場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屬實(參見卷附之94年5月13日警詢筆錄、9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因之,依照上開規定之意旨,可知交通事故發生後,各肇事駕駛人均應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並對於被害人進行相關救護措施,尚不因各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具有過失而有所不同,否則假若駕車肇事之結果,同時造成人員之傷亡,則逕行駕車離去之駕駛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而言,縱然未有任何過失,然其仍難免除本條項之違規責任。而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竟於知悉車禍發生之情況下,率然棄上述「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於不顧,並隨即擅自離開現場,顯見其行為業已該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構成要件無疑。
(三)何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小客車,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4年9月15日南鑑字第094590337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後來經送覆議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修正意見文詞為異議人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該覆議委員會94年12月20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796號函1份附卷可參,此結果應可證明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寧波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故異議人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逆向行駛所致,其應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核尚非可採。基此,異議人前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不僅確有過失,且其隨後駕車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亦確已違反上述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疑,故原處分機關就肇事逃逸部分之違規行為,依法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經核並無違誤。
(四)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離開現場行為所涉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與行為後,而於94年5月23日,以95年度調偵字第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對於異議人之前開公共危險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且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並無不當,而駁回確定在案等情,除據本院調閱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偵查卷宗詳細審核無誤外,並有該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調偵字第13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1869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參,此結果更加證明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應可確認。
(五)至於肇事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係該肇事逃逸之駕駛人肇事後對於民事損害賠償及所涉刑事告訴乃論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相關事宜之事後處置問題,此結果與其業已違反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核尚無任何關連,故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亦不能僅執事後和解之結果,而欲解免其業已觸犯之上述交通違規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寧波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與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諭知,於法即無不當。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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