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6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自94年7月27日起至98年7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6﹪固定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752,973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2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