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9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吳水龍 即邦青企業社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水龍即邦青企業社,於民國93年8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得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按月計息,以每1個月為1期,約定依3年年金法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餘額於96年8月23日到期屆滿時,一次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上開二筆借款並約定如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吳水龍即邦青企業社自95年3月23日起僅繳納應付之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債務視為到期。截至同日2筆借款各欠本金252,885元,合計505,770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影本2份、借據影本2份、放款明細表影本2份為證,經查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5,77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