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8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81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李龍珠 債務人 李丙戍 債務人 李惠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585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李龍珠前就讀達德商工時,邀同債務人李丙戍、李惠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4,58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李龍珠自民國109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585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李丙戍、李惠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