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刑(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但理由中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意圖營利之證據;又卷內僅有證人郭○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與男客為性交易時遭警查獲之資料,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有「連續」犯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依據證人郭○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認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敏聯繫相約見面,並載送其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但卷內並無該行動電話發(受)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內容,且電話登記持有人係楊○滿,非上訴人;又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禎於警詢時證稱:「只知道他兩支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顯見當時並無查得上開行動電話;又林○禎就是否曾查扣上訴人物品,前後所述亦非一致,上訴人當時有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原判決未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與郭○敏在台灣並未同住,與一般正常夫妻不同,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但證人郭○敏第一次入境台灣後確係與上訴人同住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有警員 江啟政 於上訴人之戶口名簿所附「訪問簽章表」上簽名可證,嗣郭○敏與上訴人係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二三之租屋處同住,此有 林國禎 於第一審證述其於陪同郭○敏返回住處時,上訴人有在家等語可證;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以郭○敏遭遣返回大陸後,因拒不出庭,傳喚不到,乃認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之警詢及同年六月三十日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但原判決並未詳為說明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依原判決之認定,郭○敏與上訴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何以警方得擅自將之遣返?致上訴人未能對之行使詰問權,亦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郭○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男客吳○堂及警員林○禎於第一審之證述,卷內郭○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誤載為0000000000)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通聯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郭○敏身分證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與郭○敏是真結婚,經合法申請郭○敏來台,與郭○敏確實有同居,因她與伊子女相處不來在外租屋;案發當日係郭○敏要求 伊載 她至台北縣○○鄉○○路與老鄉見面, 嗣伊 在附近之加油站等郭○敏時,突為警逮捕,不知郭○敏有從事性交易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按:(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與郭○敏辦理假結婚後,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連續二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使郭○敏入境來台,郭○敏來台後即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九日止,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後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由上訴人當車伕載送郭○敏至台北縣市各處賣淫,上訴人與應召站拆帳及向郭○敏收取車費等情,於理由內已依上開郭○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卷附郭○敏於上開期間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連續二次使郭○敏入境來台賣淫犯行之所憑證據,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郭○敏證稱係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使用之後三碼為「三一六」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賣淫等情,而上開郭○敏使用之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前確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且於郭○敏二次來台期間均與上開行動電話有密切之通聯,有通聯紀錄可稽,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使用,此部分採證無悖證據法則。至上開行動電話之名義申請人非上訴人,及案發當日警方是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等,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難指違法。(三)證人郭○敏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辦理假結婚方式來台賣淫賺錢,來台後並未與上訴人同居等情,原判決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認其供述真實而予以採信,此部分之認定,於法無違。至郭○敏為警查獲前,經警員江啟政於上訴人之戶口名簿所附「訪問簽章表」上簽名認有與上訴人同居,及郭○敏案發後經警送回其居處時,上訴人有在場等,縱使實在,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特別指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證人郭○敏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案發後已被遣返出境,無法傳喚,然其於警詢、偵訊中已證述明確,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在警詢中之供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均得為證據之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郭○敏何以被遣返,此與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無關,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至㈣,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妨害風化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得上訴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之上訴應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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