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3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與甲○○為母女,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4年9月18日凌晨零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91巷37弄9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爭執後,乙○○即持塑膠刷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額頭皮下血腫2×2公分之身體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去浴室拿刷子往告訴人甲○○頭打下去等語(見偵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被告於偵查中另陳稱:當時告訴人父親抓住伊手,告訴人用儀隊的槍打伊頭,伊很生氣,就咬告訴人父親,扯了半天掙脫後,伊才去浴室拿刷子等情,惟有關告訴人以儀隊木槍毆打被告乙節,除為告訴人否認外,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縱使被告所辯係屬實情,然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早已過去,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上揭所陳,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以手抓住告訴人雙手以阻攔告訴人後,又手持塑膠刷子朝甲○○頭部揮打,致甲○○受有左上臂抓傷、額頭皮下血腫2×2公分之身體傷害,惟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其持刷子往告訴人甲○○的頭打下去等語,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也僅陳稱:被告係用一支塑膠製長柄物打伊(見偵卷第
6頁),並未指訴被告有抓其左上臂之情,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之傷害行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為被告乙○○手持塑膠刷子朝甲○○頭部揮打,致甲○○受有額頭皮下血腫2×2公分之傷害」,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其對家庭成員即其女告訴人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母親,其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本案能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交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處罰之規定,且自24年7月
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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