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2號、第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用鑰匙貳支、
T型組合活動扳手壹組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萬用鑰匙貳支、T型組合活動扳手壹組、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芝山捷運站旁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萬用鑰匙2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T型組合活動扳手1組,撬開甲○○所有之車號000–356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竊取前揭機車得逞,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因丙○○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前揭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為警臨檢,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該竊盜所用之萬用鑰匙2支、T型組合活動扳手1組。
二、丙○○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持其所有之自製鑰匙1支,撬開乙○○所有之CTG–210號重型機車之大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竊取前揭機車得逞,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因丙○○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路口為警臨檢,始查知上情。並扣得自製鑰匙1支。
三、案經甲○○(更名為 王怡婷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更名為王怡婷)、乙○○證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事實一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丙○○騎乘贓車之照片1張、扣案之萬用鑰匙2支、T型組合活動扳手1組(94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一第
32、43頁)及事實二所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大鎖遭破壞後之照片1張、扣案之自製鑰匙1支(95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第17至19頁)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T型組合活動扳手1組,係鐵製製品,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載明筆錄在卷,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丙○○於93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95年1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所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時間間隔長達1年餘之久,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萬用鑰匙2支、T型組合活動扳手1組及鑰匙1支,均係被告丙○○所有,分別供各該次竊盜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其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於被告丙○○另案於94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兇器在臺北市○○○路竊取CPJ─078號重機車一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之竊盜犯行(95年度偵字第342號卷第3至5頁)及其又於94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攜帶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遂,經同法院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月之竊盜犯行(同偵卷第31、32頁),均各與被告丙○○所犯本件事實一、二之竊盜行為相隔數月之久,應係分別起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後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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