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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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聲請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且所舉如聲請狀證二至證六,均係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即不相符,故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首屹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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