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以酌量減輕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權,不能以原判決未依此規定酌予減刑,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觀諸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有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經路人抄下其車號報警查獲等情,難認客觀上符合上開標準,原判決未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殊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業已敘明之量刑審酌事項,請求再行從輕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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