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偵字第14077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販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上旬某日,在其臺中市西屯區湳仔巷9之11號4樓之3租屋處內,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供友人 林才鈺 當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林才鈺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
99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林才鈺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3月11日前往警局報到並接受採尿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並供出上情,警方始循線查悉。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怡臻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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