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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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81號、99年度執字第8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3月27日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已於99年7月19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係於95年3月27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4年5月17日已刪除,又該條例現已廢止)所為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然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因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新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後,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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