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生
許惠齡許履新許雅鈞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9號),嗣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吉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履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惠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雅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吉生、許惠齡、許履新、許雅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許吉生、許惠齡、許履新3人間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①犯行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吉生、許履新、許雅鈞3人間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②之犯行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吉生、許履新各別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許吉生前因竊佔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被告許吉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一、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間以虛偽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許惠齡、許履新、許雅鈞係因念及親情因素而犯本罪,犯罪情節較被告許吉生輕微,其4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吉生、許履新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許惠齡、許履新、許雅鈞3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均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即符合緩刑之要件,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顯悔悟,歷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緩刑之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