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逸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34
3號、104年度偵字第2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4年度簡字第6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號就前3罪所處之刑裁定減刑,並就上開4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
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5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與甲○○(其被訴部分,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魔樹開花寶物鑑定」店(下稱「魔樹開花」),由乙○○持玉石佯請店家鑑定,趁店員丙○○不注意之際,由甲○○徒手竊取該店販售爆米花處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乙○○再與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院卷第11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與甲○○一同至「魔樹開花」,甲○○亦有竊得9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甲○○是臨時起意行竊,我有分得贓款,但並無與甲○○共同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魔樹開花」,被告持1顆玉石向店員丙○○詢問鑑定玉石之事項,甲○○則於此時徒手竊取該店販賣爆米花處錢箱內現金900元得手,後被告即與甲○○騎乘機車離開,被告亦有自該900元中分得贓款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甲○○證述明確,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59頁)、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警二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證人甲○○固於警詢中證稱:104年8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被告拿1顆玉石鑑定寶物,我趁店員未注意,竊取店內現金900元,之後與被告共同騎車離去,我是臨時起意竊取,離開現場時,被告說有看到我竊取店家財物,問我拿多少錢,我當下分給被告300元,被告又說他要買菸,我又給他100元(警二卷第10、11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即已具結證稱:在「魔樹開花」偷900元是乙○○載我去,他說他那邊有認識,他載我到店裡的時候,看到丙○○有放錢在那邊,他就叫我去偷,在半路還問我說為什麼沒有把全部的錢偷走,我在警局也是講說是乙○○叫我偷的,只是筆錄沒記清楚(偵二卷第33頁),證人丙○○亦證稱:有客人一男、一女把機車停在我們店面放商品的騎樓位置,男的拿1塊奇怪石頭說要鑑定,女的就跟進來,我說老闆在忙,我打電話的時候,男的指使甲○○去偷我們前面賣爆米花的錢,我說等老闆回覆再通知他們鑑定的事情,請他們把東西帶走,他們就騎車走了,東西留在店裡,後來他們還打電話來問老闆有無回覆,後來下午4、5點有再聯絡他們,他們就沒接電話,後來就發現錢被偷了等情綦詳(偵二卷第32頁反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係騎乘機車搭載甲○○至「魔樹開花」,亦係被告出面與店員丙○○洽談鑑定之事項,甲○○即利用被告與店員談話之際下手行竊,被告於甲○○竊得金錢後,尚從中朋分將近半數之贓款,且被告於之後即未對於鑑定之事項再加聞問,亦未取回所稱要鑑定之玉石,顯見被告本無委請店家鑑定玉石之意,而僅係要分散店員注意力並提供甲○○行竊之機會。況證人甲○○雖為共同被告,然就被告乙○○係成立竊盜或贓物罪,與證人並無利害關係,其亦無就此杜撰情節而陷害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甲○○證稱係被告提議至「魔樹開花」行竊一事,應屬實在,被告就竊盜之行為,確有與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與甲○○同至「魔樹開花」店內,由自己與店員談話之方式,便利甲○○竊取店內財物,所為自有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有900元,並非甚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同案被告甲○○被訴部分,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