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馬郁筑 相對人 洪麗惠
洪順隆 洪罔市 周洪秀卿 盧洪美雲 黃洪寶 對 洪麗蘭 呂明進 呂寶珠 呂叔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7,33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