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於民國104年4月9日2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鈞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先在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大馬路上,以「幹你娘」、「機掰」、「俗辣」等語辱罵黃○鈞,而貶損黃○鈞之人格及名譽,並旋以徒手毆打黃○鈞左臉頰、頭部數下,致黃○鈞與其騎乘機車一同倒地,且遭機車壓住下半身,被告復上前徒手毆打黃○鈞臉部、頭部數下,黃○鈞因此受有背挫傷、臉、頭皮之挫傷、其他椎間盤疾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鈞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年1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