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9號原告益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趙慶麟 被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代表人 張金鏘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行政院勞動部104年11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被告機關原處分(104年2月26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異議處理結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此有原告起訴狀足憑。而查,被告原處分之內容,乃係檢送被告勞動檢查檢果通知書,指定原告限期改善,並命原告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此亦有原處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本件原告不服之原處分既係為「指定原告限期改善,並命原告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之處分,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而屬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