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72號原告 楊梅英 被告 甘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甘月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壹萬壹仟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5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核與諸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國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群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11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急需用錢為由,向伊借款250,000元,並以附表編號1之支票作為擔保;復於93年1月1日,在上址公司內,向伊借款664,000元,並以附表編號2之支票作為擔保;又於93年6月1日,在上址公司內,向伊借款97,500元,並以附表編號3之支票作為擔保,嗣支票均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誠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各1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紙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金額││││││(民國)│(新臺幣)│├──┼────┼────┼─────┼──────┼──────┤│1│國群公司│誠泰銀行│LA0000000│92年12月31日│250,000元││││興隆簡易│││││││型分行││││├──┼────┼────┼─────┼──────┼──────┤│2│國群公司│合作金庫│GX0000000│93年2月15日│6640,00元││││景美分行││││├──┼────┼────┼─────┼──────┼──────┤│3│國群公司│陽信銀行│AA0000000│93年7月31日│97,500元││││景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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