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 謝良櫻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謝光榮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0年初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4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103年間,因被告欲一次取得較大筆之款項,兩造遂另於103年8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實及買賣價金餘額等細節,且約明被告應於103年9月21日前遷出系爭房地,該協議書且經103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200號公證在案。原告已依約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被告亦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卻仍拒不搬離該處。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苗栗縣○○市○○段○○○○○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抗辯兩造間經公證之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印章遭原告盜蓋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經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鑑估價值為488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落差甚微,則被告質疑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與市價落差過大云云,亦非真實。又原告至103年11月10日止,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500萬元如數繳足予被告,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義務,並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遷離。至被告辯稱原告侵吞系爭房地貸款云云,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金及利息皆由原告所支付,且自100年起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顯見並無任何侵吞之事實。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房地則為兩造父母子女共同居住之老
家,當初系爭房地於兩造父母在世時,即以伊之名義登記,並為全家人居住使用,嗣於父母過世後,系爭房地則由伊單獨居住使用。至100年間,伊在外積欠債務,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遂與原告合意將系爭房地暫時交由原告代為保管,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兩造自始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原告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均為原告自行填載,其中雖蓋有伊之印鑑章,然該印鑑章亦為原告自行向訴外人 謝秋菊 即伊之胞姐處取得並盜蓋,換言之,伊自始僅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暫時交由原告保管,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兩造間亦無以系爭契約書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㈡再者,伊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但系爭
房地至今仍由伊居住使用中,且系爭房地經鑑估100年間市價總計為11,766,800元,系爭買賣契約卻僅訂以500萬元為交易價格,顯不符常理。又兩造亦曾合意,由伊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代為保管,原告則以每月15,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金額,借款予伊以作為生活費,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伊彰化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自101年6月
1日起103年8月5日止共計匯入479,000元,而證人 謝瑞櫻 、 謝佳融 皆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僅係為免伊賭博欠債,而暫時代為保管系爭房地,並逐月給予伊生活費等語,在在顯示兩造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
㈢至103年8月間,原告偕同伊至民間公證人 葉詠翔 處辦理系
爭協議書之公證,該協議書之內容亦由原告自行撰擬,伊基於手足間之信任,並未細究該協議書之內容,非即表示伊針對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內容有所合意,易言之,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仍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況原告所給付伊之401萬元價金,僅係以抵押系爭房地所貸得之650萬元貸款中支出,實際上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伊,甚而有侵吞系爭房地剩於之249萬元貸款之嫌。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並已有效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賣之真意,並已有效成立買賣契
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謝光榮」印鑑章,是原告自謝秋菊處取得並盜蓋在契約上等語。惟證人謝秋菊到庭證稱:伊曾聽原告提過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原告與被告就商量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原告則以買賣價金償還欠債,兩造就此也曾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則由謝秋菊所述,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盜蓋被告印鑑章之行為。至於證人謝瑞櫻、謝佳融均到庭證述: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兩造已於100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肯認。
3.被告另辯以:系爭房地之買賣為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兩造復於103年8月22日,再次簽訂系爭協議書,除重申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出於雙方之真意而簽署外,另亦確定買賣價金餘額及後續給付方式,並約明被告應遷讓房屋之時間點等事實,該協議書且於同日經公證在案,有系爭協議書、103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200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簽名及蓋章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衡之常情,倘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焉有積極將通謀所為之書面文件送交公證之理?佐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又以系爭協議書確認締約細節及雙方權利義務,足認兩造對於前開買賣極為慎重,難認有何通謀而為系爭房地買賣之舉。
4.證人謝瑞櫻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一直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而原告聽說伊按月匯款給被告,原告就說她也要按月匯款15,000給被告,並要把系爭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由原告代為保管,以免被告賭輸敗光,後來原告提及要將該屋出租,經伊詢問原告才知系爭房地已過戶至原告名下,而被告說實際上只是由原告暫時保管系爭房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證人謝佳融則到庭證述:伊是聽謝瑞櫻轉述才知系爭房地已由被告過戶至原告名下,後來原告有房貸問題,想把系爭房地賣掉,並要求被告搬出去,遭被告拒絕,原告說當初因為怕被告會將家產敗光,才要幫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並讓被告住到終老;原告只提到要幫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但沒有講到如何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
則謝瑞櫻、謝佳融所述之原告允諾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指之意涵、保管方式究竟為何,已非明確,尚難憑此即謂兩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為通謀虛偽。再者,謝佳融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請好好想想,息事寧人,可不可以把28號的告訴撤銷,大家有事好商量」之訊息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訊息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謝佳融則陳稱:
該訊息是伊希望原告不要再告,可以息事寧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另謝佳融更將謝瑞櫻所傳、內容為:「...我個人認為或許我們出庭後,哥會扳回一成...你勸勸良櫻吧!已經退休了,別搞到最後身敗名裂」之訊息轉傳予原告,亦經謝佳融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39、243頁)。則謝瑞櫻、謝佳融之立場是否公正客觀,抑或本即偏袒被告、且有意出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實屬可疑,其2人所陳,自難遽信。
5.至證人謝秋菊到庭所證:曾聽原告提過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賣給原告,以幫助被告解決積欠之債務問題,兩造就此也曾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之內容相符,應較為可信。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之真意,且其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有效成立,應堪肯認。
㈡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1.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已給付985,686元,剩餘4,014,314元未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嗣而原告再於103年8月22日、103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13,314、4,010,000元予被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143頁),足徵原告就前開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畢。而被告亦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則原告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至為灼然。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顯然低於市價,且原告所給付之401萬元價金,僅係以系爭房地抵押貸得之650萬元貸款中支出,實際上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伊云云。惟系爭房屋經華南銀行鑑估價值為488萬元,有華南銀行房屋貸款批覆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則系爭房地之約定價金500萬元是否顯然低於市價,並非無疑,況乎兩造為兄妹關係,縱使基於親情而以低於市價之金額作為交易價額,亦無違社會常態。此外,原告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後,貸款利息均由原告繳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47頁),而不動產之買受人以不動產抵押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再由買受人支付後續之貸款利息及償還本金等,本屬交易常態,被告質疑原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顯屬無稽。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所述,而被告並未舉證其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有何正當權源。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苗栗縣○○市○○段○○○○○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