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07號原告 彭常睿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張馨月 律師被告 謝銘勳
孫維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謝銘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謝銘勳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圍籬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謝銘勳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2-8土地)、被告孫維佩所有同段392-7地號土地如民事準備書狀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長度約29公尺、寬度認約5公尺,面積約14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如民事準備書狀附圖二所示黃色部分之鐵皮圍籬(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嗣於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當庭依實測結果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謝銘勳所有系爭392-8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G、H淡藍色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甲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在該土地上設置圍籬或其它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㈡被告謝銘勳應將系爭392-8土地,如附圖所示I、J鐵皮浪板拆除(見本院卷第284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同段10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7-1土地)為袋地,遂與同段3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彭光照 於82年12月5日簽立買賣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彭光照出售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然受限於法令,待得以分割時再為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道路交付予原告占有、鋪設水泥道路通行至聯外道路使用。原告96年於系爭1097-1土地上興建廠房,並於98年設立定烽煙火有限公司(下稱定烽公司),皆利用系爭道路為公司及運輸貨品對外通行。嗣同段
392土地於102年12月16日經分割後新增同段392-7、392-8地號,彭光照將前開土地移轉所有權予 彭達興 所有,彭達興於103年10月8日將系爭392-8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謝銘勳,另將同段392-7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孫維佩,原告所買受之系爭道路即位於系爭392-8土地上,而被告謝銘勳買受系爭392-8土地時,即知悉系爭道路現況係水泥路面,且係供原告及定烽公司工廠營運及運輸通行使用,並自103年購買土地起迄至106年間均未阻止或不同意原告通行,或阻礙定烽公司工廠營運或運輸貨品通行系爭道路,足見被告謝銘勳對於原告係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道路一事並未有異議。詎被告謝銘勳卻於106年6月2日於系爭道路上逕自設置鐵皮浪板阻礙原告通行,致使原告之工廠及公司均無法正常營運,且系爭1097-1土地上現正增建廠房,亦因被告謝銘勳之阻礙,致原告之人車無法通行,建築機具、原料及工人等均無法進廠施作,將使增建廠房之工程延宕,被告謝銘勳之阻礙行為已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被告謝銘勳實有違誠信原則,又通行系爭甲通行方案,應係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系爭契約及誠信原則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1097-1土地原係經同段392-4、392-5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是原告改變地形將道路設計成現狀,被告並非反對原告通行,是基於安全性命的身家考量而反對運送具有危險之炮竹煙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通常使用,因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通行權功能固不在解決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基礎,然仍應考量建築之基本要求,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安全需求,始得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鄰地通行權既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最低之方法為之。是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1097-1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前揭土地上建有定烽公司之爆竹倉庫及工廠,前開工廠為原告所有,周圍均被其他土地圍繞,東側為樹林、雜草,西側為鐵皮屋、北側為山,並無通路可達公路,最近之公路係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藍線以南,可經由系爭甲通行方案、面積67平方公尺或編號K之水溝荒地、面積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通行方案),又或編號
L之荒地、面積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丙通行方案)抵達前開藍線以南之公路;又系爭392-8土地為被告謝銘勳單獨所有,與被告孫維佩無涉,上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I-J鐵皮浪板及編號A-B-C-D道路中面積121平方公尺部分,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圖、空照圖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第222頁、第9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14頁),足見系爭1097-1土地確屬袋地,為達其作為丙種建築用地使用之用途,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觀諸附圖可知,系爭1097-1土地需先採通行系爭道路、系爭甲通行方案或系爭丙通行方案經由被告謝銘勳所有之系爭392-8土地,或採系爭乙通行方案經由訴外人 彭春貴 、彭雲堯、 彭國維 所共有之同段392-4、1092-19地號土地,方可通行至前開公路北側。然若選擇經由系爭道路或系爭甲通行方案通行,該通路自系爭392-8土地中間偏東之處通過,勢必會將系爭392-8土地一分為二,明顯不利被告謝銘勳使用。再者系爭392-8土地為農牧用地,受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而使被告謝銘勳不僅無法使用,亦無法將分裂為二之土地,分割出售或規劃,勢必使系爭392-8地號土地使用及交易價值大幅降低,顯不利於被告謝銘勳。同理,系爭乙通行方案,亦自同段392-4、1092-19地號土地中間通過,亦不利於訴外人使用,反之系爭丙通行方案,係沿系爭392-8土地東側地籍線繪製,對被告謝銘勳損害較小。
再者,就原告而言,使用系爭甲、乙或丙通行方案,三者均為通行寬度3公尺之方案,對原告而言三者寬度並無區別,惟若採系爭道路為通行,則顯通行寬度已超過3公尺,對被告謝銘勳侵害過大,原告自己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變更訴之聲明如程序事項,而不主張以系爭道路為通行方案為其訴之聲明,且為被告反對之通行方案,亦堪認此通行方案不可採。再觀附圖:此三通行方案,通行之平均長度,分別為22.49公尺、27.325公尺、29.74公尺(計算式:如附錄)等情,則三者之通行長度最多差距7.25公尺,足見就通行長度而言,對原告通行之影響尚微,此際即應衡酌系爭1097-1土地周邊鄰地因原告通行之損害,而不能因求原告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有之系爭1097-1土地應藉由系爭丙通行方案,即由被告謝銘勳所有之系爭392-8土地東側地籍線通行,如此可使其通行路線大部分係經過系爭392-8土地之邊緣,較無礙於該土地連接利用之整體性,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堪認應採系爭丙通行方案供原告通行,較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其並非反對原告通行,是基於安全性命的身家考量而反對運送具有危險之炮竹煙火云云。惟通行權為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而得以通行之權利,與原告基於系爭1097-1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而使用其所有之系爭1097-1土地經營炮竹煙火乙節,在法律層面,應屬不同層次,尚不得以此節作為衡量本件通行權之考量。原告既對系爭392-8土地具有通行權,則其通行時,運送何種物品,若無因此在通行時損及被告謝銘勳權益,自屬其通行權之正常行使。被告若反對原告就系爭1097-1土地經營炮竹、煙火,應循其他方式,而非以阻止原告通行為方法。再者,觀原告於另案提出之新建廠房建照執照所載,預定其就系爭1097-1土地上興建炮竹煙火工廠之開工日期為106年7月23日(見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2號卷,下稱全字卷第74頁),而苗栗縣政府106年
8月22日函載明命原告前開新建廠房工程立即停工,原因係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12日函命原告補正屋頂版未經申報勘驗先行施工及現場新建建築物與現況擋土牆、邊坡退縮安全距離不足,而原告未補正,故命原告立即停工修改,並應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見全字卷第
163頁)。可見上開新建工程開工、停工原因為:雖預定於
106年7月23日方可開工,然於106年8月22日即遭勒令停工;況且,原告應先辦理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及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並經獲准復工後,始得繼續施建。因此無論原告得否通行系爭392-8土地,前開新建工程既尚處於停工之狀態,被告所辯稱原告因通行而運送大量炮竹、煙火乙事,現實上即尚未存在,附此敘明。
㈢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如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原告另主張依照系爭契約,原告得通行系爭道路云云,然觀系爭契約載明其當事人為賣方:彭光照、賣方繼承人 彭松炎 、買方彭麒瑞等節,顯見被告謝銘勳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繼承人,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持系爭契約對被告謝銘勳主張。原告另主張被告謝銘勳已知悉系爭道路存在狀態,仍購買系爭道路云云,然不論被告謝銘勳是否知悉系爭道路存在,其仍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仍不得持系爭契約向被告謝銘勳主張意定通行權。原告復主張被告謝銘勳並未反對原告通行,原告基於誠信原則作為通行系爭道路之依據云云。然被告謝銘勳於103年10月8日間方取得系爭392-8土地之所有權,至原告106年5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不到3年,則被告謝銘勳未為反對,亦尚不至於建立原告之信賴,與難認有何與誠信有悖之處。況原告欲於系爭1097-1土地上新建爆竹工廠之廠房,預定開工日期為106年7月23日,有建築執照影本1份在卷足考(見全字卷第74頁),而爆竹工廠有其公共安全上之風險,此勢必影響鄰地之使用人即被告謝銘勳,故被告謝銘勳於106年間開始反對原告通行現存之系爭道路,亦與情理無悖,且其反對原告通行之權利行使,雖對原告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即難認其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又原告主張被告謝銘勳已知悉系爭道路存在仍購買系爭392-8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依照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謝銘勳需明知系爭契約之情,仍惡意受讓該系爭392-8土地方可能構成誠信原則之違反,原告就此節未能舉證,已難信實。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載明係就系爭道路之買賣,而非通行等節,則被告謝銘勳縱知悉系爭契約存在,亦難知悉原告有無通行系爭道路之權利,其嗣後反對原告通行,自與誠信原則無悖。至被告孫維佩並非系爭1097-1土地之鄰地所有人,原告亦無需經由其所有之土地方可通行公路,堪認與本件通行權訴訟毫無關連,原告以其為確認通行權之被告,容有誤會,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謝銘勳應將系爭392-8土地,如附圖所示I
、J鐵皮浪板拆除等節。因本院已酌定原告之通行方案為系爭丙通行方案,而系爭丙通行方案上,並無如附圖所示I、J鐵皮浪板存在;易言之,如附圖所示I、J鐵皮浪板所坐落之土地,原告並無通行權,自無從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I、J鐵皮浪板,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系爭丙通行方案,即確認其就被告謝銘勳所有系爭392-8土地如附圖編號
L所示面積8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謝銘勳之土地,被告謝銘勳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謝銘勳,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本即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錄:計算式(單位:公尺)系爭甲通行方案:(21.8+23.18)/2=22.49系爭乙通行方案:(27.23+27.42)/2=27.325系爭丙通行方案:(29.85+29.63)/2=2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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